2022-4-12 05:00:00发布
2019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2019年修正版电子签名法第30条内容条文主旨是关于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按规定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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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修正版电子签名法第30条内容条文主旨是关于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按规定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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