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本条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章电子签名与认证第十八条》。
2019年修正版电子签名法第18条内容条文主旨是关于电子签名法从事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申请与受理及申请人相关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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