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4-8 23:05:00发布
2017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三十六条》。
2017年修正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6条内容条文主旨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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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修正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6条内容条文主旨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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