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本条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一百三十八条》。
2015年修正版保险法第138条内容条文主旨是关于保险法保险业监督管理偿付能力不足的监管措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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