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4-3 20:00:00发布
2013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本条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三十三条》。
2013年修正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3条内容条文主旨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抽查检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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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修正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3条内容条文主旨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抽查检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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