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4-3 20:00:00发布
2013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条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九条》。
2013年修正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内容条文主旨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的义务缺陷信息报告、告知和召回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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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修正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内容条文主旨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的义务缺陷信息报告、告知和召回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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