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立法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本条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章和解第一百零四条》。
2006年立法版企业破产法第104条内容条文主旨是关于企业破产法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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